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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栏目:政务公开
  文章标题: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201号
1992年11月9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农牧业厅、省乡企局、省水产局、省畜牧局、省农机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附件一)[1992]价费字526号《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附件二)和《辽宁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三)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对我省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纳入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度的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二、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
  三、辽宁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辽宁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452号
1992年9月17日

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八)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虾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六、渔船渔港管理费,按《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十二)和《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附件十三)执行。
  七、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按《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附件十四)执行。
  八、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按《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五)和《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附件十六)执行。
  九、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七)执行。
  十、农机监理规费和农机管理服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十一、农作物种子检验部门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等的委托检验(含仲裁检验),可酌收检验费,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由申报单位与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协商确定。
  十二、农业部门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附件十八)执行。
  十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渔业船舶和渔业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另行发布。
  十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请点击)
  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详情请点击)
  五、《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请点击)
  六、《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详情请点击)
  七、《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详情请点击)
  八、《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详情请点击)
  九、《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十、《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十一、《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十二、《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十四、《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
  十五、《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
  十六、《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
  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
  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
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 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标准。一个批次出栏猪、牛、羊50头、禽1000只以上的,动物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30%;日屠宰
猪、羊500头、,牛100头、禽10000只以上的屠宰厂,动物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30%。 即均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
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标准。将现行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由不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50元降低为40元。同时,取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九二”式拖接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25号)第一条第二款“补发拖拉机牌证费按上述收费标准力口一倍计收”的规定。
  (三)渔业船舶检验费标准。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